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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
更新时间:2012.11.30 浏览次数:
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 金秀芬
摘 要: 在执业过程中,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律师相当于其诉讼对方的诉讼权利去独立自主地取得有利于开展辩护的证据,使得律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赋予律师的系列执业权利,并采取措施以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本文以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为主切入点,分析指出为保障律师顺利执业,需要赋予的执业权利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一项莫过于执业豁免权。
关键词: 律师执业豁免权 新律师法 伪证罪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涵义及特点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涵义
律师执业豁免权是指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为委托人辩护、代理的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的追究,即律师不得因依法为被告所发表的辩护言论或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失实而被拘留、逮捕,任何机关和个人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需要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所发表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豁免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保证律师完全自主地、独立地履行职能,为当事人辩护,并且能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外在及内在的自由。
(二)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特征
1.律师执业豁免权具有职业性。律师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当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例如:律师在旁听庭审的过程中当场发表了不当的意见,那么其就会受到相关的处罚。
2.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法定性。律师的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也不是通过特定主体的约定,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律师不得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豁免权。
3.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有限性。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之上。主要是指对律师做出豁免规定的同时,又做出了例外情况的规定。一方面,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的豁免权。另一方面,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4.法律执业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又因为其具有法定性,因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主动放弃该权利。
二、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现实需要
西方国家大都规定有律师的辩护豁免权,虽然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律师豁免权,但规定不足以使律师“有权利来过免于恐慌的生活”。我国确有必要在修改《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涉及律师执业问题的法律时,从立法的角度赋予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一)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现状
在新律师法颁布之前,律师的豁免权无从谈起,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被律师界称为“律师伪证罪”的条款是架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尖刀,让律师在刑辩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近年来,我国刑辩律师出庭率大幅下降已是最好的例证。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有很多律师因为刑法第306条而身陷囹圄,1997年9月山西律师赵大勇被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7月28日被拘、8月9日被捕的湖北潜江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万雄、和王万雄相类似,黑龙江天泰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王一冰律师也因涉嫌伪证罪,于1997年12月被逮捕,两年后被二审法院宣布无罪,得以出狱,该律师竟因此愤而出家。2003年12月9日曾为成克杰、李纪周做过成功辩护的北京市“十佳律师”、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张建中律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川何红德律师居然因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行为而获帮助伪造证据罪并被判刑。2009年,北京律师李庄因为重庆龚刚模案因涉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证言、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被提起公诉。这样“高风险”的执业环境,直接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诸多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由当事人的亲友担任,或是没有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合理维护,加深了社会矛盾。新律师法第一次确定了律师的豁免权问题,但仅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一权利对于律师整个代理过程来说是不全面的,只要是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检控方调查的证据不一致,就可能成为律师作伪证的理由。我国在当代的背景下急需一部切实保护律师权益的法律,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迫在眉睫。
(二)诉讼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的建立
诉讼公正的最核心的要求是“三方组合”,双方平等对抗,一方居中判断。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在代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不仅可以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还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以获取证据,调查案情。被告人作为孤立无援的个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极其有限,在被拘禁后更是无从谈起,并且往往对法律一无所知,为了对具有压倒性优势的控诉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来协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基于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与控诉方在法庭上展开对抗,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还会使法官兼听则明,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享有执业豁免权,一旦与控诉方产生矛盾与冲突,容易遭到对方运用司法权力对其进行的报复和迫害。为了使自己免受这种报复和迫害,律师们或者干脆不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者虽接受委托,但在辩护中战战兢兢,不敢大胆发表意见,甚至站到控诉机关一方,担任起“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导致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不复存在,诉讼公正也就难以实现。
我国辩护律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处于边缘状态,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这一职责并没有使其与公检法三机关平起平坐,其辩护权利的行使总是受到这样那样的不合理限制,其意义充其量也不过是公检法机关职权行为的补充。也许立法者认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来实现。的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对控辩双方要给予同等的注意,有时甚至要对相对弱小的被告人给予特殊的保护。但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不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者。公安、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与趋向使得它们不可能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官作为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必要时会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有时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这样,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加强其律师帮助权,而要充分发挥律师辩护职能,就有必要提高其在形式诉讼辩护中的地位,使其享有辩护豁免权。
我国辩护律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处于边缘状态,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这一职责并没有使其与公检法三机关平起平坐,其辩护权利的行使总是受到这样那样的不合理限制,其意义充其量也不过是公检法机关职权行为的补充。也许立法者认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来实现。的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对控辩双方要给予同等的注意,有时甚至要对相对弱小的被告人给予特殊的保护。但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不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者。公安、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与趋向使得它们不可能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官作为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必要时会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有时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这样,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加强其律师帮助权,而要充分发挥律师辩护职能,就有必要提高其在形式诉讼辩护中的地位,使其享有辩护豁免权。
(三)律师享有执业豁免权是当事人享有人权和辩护权的需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享有辩护权,宪法修正案(四)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要维护当事人权利,律师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就不能被监控和牵制;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旨在让律师消除思想顾虑,摆脱心理压力,大胆从事依法执业,竭尽全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
(四)律师享有执业豁免权是现实状况的迫切需要
律师因执业而涉嫌犯罪被捕和受行政处罚报道时常见诸报端。律师执业的最大风险,不是黑恶势力的暗算,而是同样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陷害,这是法律的悲哀。为了让律师这个法律平民在司法制度上有一席立足之地,有力量作为三根台柱之一,支撑法庭的大厦,当事人的意志能准确、完整地向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反映、表达,完全有必要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因执业而涉嫌犯罪被捕和受行政处罚报道时常见诸报端。律师执业的最大风险,不是黑恶势力的暗算,而是同样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陷害,这是法律的悲哀。为了让律师这个法律平民在司法制度上有一席立足之地,有力量作为三根台柱之一,支撑法庭的大厦,当事人的意志能准确、完整地向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反映、表达,完全有必要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
三、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现状
《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促进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尽量消除顾忌,全面行使代理权或辩护权,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律师职业豁免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范围。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是依法进行执业活动的律师,即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依此规定,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被排除在外。
2.适用对象。《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将律师豁免权的适用现定于庭审中的口头、书面言论。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完善。不足以充分发挥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就我国刑事诉讼来看,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样承担着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运用其执业权利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相抗衡的职责。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处于弱势地位,有很大的执业风险。同样,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前阶段,律师代理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反诉,参与和解、调节,也存在着与法官所代表的的审判权的博弈。为了使律师在庭审前充分保持独立,解除其后顾之忧,笔者认为应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开庭审理前履行职责的行为。
3.豁免责任的范围。根据《律师法》第37条,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其合法执业行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特别严重的情形。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惩戒应当由律师协会进行,而不能启动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律师的豁免权不包括律师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所带来的纪律处分。《律师法》第37条缺乏其它相关法条特别是刑法第306条的支撑,其效力大打折扣。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 年以来,全国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已有数百起。这其中,律师被指控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而被追究“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80 %。在那些被拘留、逮捕、判刑的律师中,确实有一些律师因伪证罪被判处年限不等的有期徒刑。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律师,经过审理被判无罪。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借助《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给律师制造麻烦,不少律师在法庭上就直接被警察带走,还有的被法官轰出去,理由就是律师作伪证或涉嫌诱供。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对刑法第306条作出调整,即使有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也很难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是一种有限豁免权,而不是任何无限制的,即在特定的情形下不受刑事、民事追究,但律师如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执业豁免权的范围。然而,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鉴于目前我国存在部分法官水平和素质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的可能性,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 “尚方宝剑”。
四、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的完善
(一)更新对律师执业的观念
构建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首先要更新观念,增强司法人员和人民大众对律师及律师制度的认同和理解。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不是给予律师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也不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权利,而是为了给律师行业提供人身保障,使其毫无保留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只有转变观念,才能减少此权利实现的阻力,从而有利于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和委托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进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二)将律师职业豁免权扩大到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履行职责期间
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抗衡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根据这一条款,律师不仅对其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享有豁免权,而且在法庭外为履行职责,在司法机关或行政当局发表的相关言论也享有豁免权。我国也应参照此《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精神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抗衡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规定。其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根据这一条款,律师不仅对其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享有豁免权,而且在法庭外为履行职责,在司法机关或行政当局发表的相关言论也享有豁免权。我国也应参照此《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的精神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范围。
(三)对律师执业豁免的例外情形应做严格解释
律师在法庭上为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辩护、代理,慷慨陈词,言语难免会过激,即使评论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宜认定为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扰乱法庭秩序。是否适用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标准应该由律师的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而且对律师职业过程中的惩戒应该主要由律师协会进行,不能轻易启动司法程序。
(四)增强律师协会的职能
在我国,律师协会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得到全面的认可及重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序言中指出:“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我国也应更加尊重律协地位,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制度中的功用,以保障律师独立执业,增强律协职能,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不公正限制和权利侵犯。同时,增强律协职能,也可以通过律师行业的自律功能防止律师职业豁免权被滥用。
(五)对《刑法》第306条进行适当的修改
“引诱”容易混同于诱导性询问,律师诱导证人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常常归结到“引诱”证人作伪证上,极具不合理性。因此,取消“引诱”一词,或是将“引诱”改为“指使”,这里的“指使”指教唆,属于教唆范围,尽管“指使”本身还以也不易界定,但至少不会把诱导性询问也解释到指引中去。
参考文献
[1].闫 斌. 试论律师执业豁免权.言东方律师事务所的BLOG.2007-09-11
[2].贺卫方.中国律师的时代使命.演讲实录
[3].王钢懿.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原罪”.法制日报.2004-04-15
[4].陈兴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行为的研究――从张耀喜案切入.政法论坛.(5).2004
[5].秦平.律师伪证罪与律师豁免权. 法制日报.2004-04-15
[6].陈兴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行为的研究――从张耀喜案切入.政法论坛.(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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